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3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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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昱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至於警方於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雖認被告為蕭惠倫之藥腳,而通知其到場說明,然警方提示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蕭惠倫間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2日之通話內容(警卷8頁),上開日期距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8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6、7月,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遺失物、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缺乏澈底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

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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