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36,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璟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 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晚間8時40分經警查獲為通緝嫌疑人而逮捕,並帶同被告至警局為調查,被告自承最後 1次施用毒品為 105年11月份,於驗尿報告出爐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可知於員警掌握具體證據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準此,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自承本案施用之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然無聯絡方式等語(參警卷第 1頁背面),自無查獲毒品上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綁鐵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1 名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並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