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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警詢時自陳: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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