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43,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正值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須分別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經被告自白,然揆諸上開規範意旨,依照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即逕依簡易程序立即做成判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雖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業已於104年2月26日就甲案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甲案執行完畢部份,不因甲案與後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並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澈底戒除毒品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一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高低等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且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