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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琦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欣采,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復念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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