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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超商陳列販售之遊戲包,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惡性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竊取之「星城777遊戲包」4包,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 元,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500 元,是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鄭嘉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5鄰北勢子56
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簡志帆所管領之「星城777」遊戲包4包,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6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緯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簡志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之母陳金玉業已代替被告與上述商店達成和解(賠償5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正 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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