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志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代天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觀世音神像1 尊、放置於虎爺神像前水錢杯內之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宮廟管理員賴長青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觀世音神像1 尊,惟辯稱是經擲筊取得神明同意後始取走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代天宮宮廟管理人賴長青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佐。
而神像乃屬該宮廟財產,由宮廟管理人員管領中,被告不告而取走該觀世音神像,已該當竊盜行為至為灼然。
又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除拿取觀世音神像外,其上半身頭部、雙手臂尚鑽入神龕底下,而該處即為祭祀虎爺位置處,並擺有放置30元之現金,足徵證人賴長青所述尚屬有稽。
又未見被告有擲筊之動作,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編號㈠㈡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㈣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次因㈤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甲案,再與編號㈣㈤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竊得之觀世音神像1 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務農(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觀世音神像1 尊,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竊得之3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其價值低微,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