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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拓榮‧哈魯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拓榮‧哈魯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拓榮‧哈魯斯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拓榮‧哈魯斯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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