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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 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利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利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出去照顧母親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轉讓禁藥罪及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被告已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柳柏帆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本案已於106年3月24日辯論終結,認如命其具保,亦足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 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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