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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嘉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2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11月2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鄭嘉泓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鄭嘉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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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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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非法持有刀械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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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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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3日9 時35分│103 年7 、8 月間某日至│103 年3 、4 月間某日至│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105 年4 月22日 │105 年4 月22日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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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8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8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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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94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12月23日 │105 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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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94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2 日 │106 年3 月23日 │106 年3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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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3 年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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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欄位空白 │ 以下欄位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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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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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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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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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76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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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76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3 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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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3 年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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