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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裕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號、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 月、7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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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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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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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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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0日 │105年01月21日 │105年03月29日~105年│
│ │ │ │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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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902號 │第760號 │第7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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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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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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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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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29日 │ 105年06月29日 │ 106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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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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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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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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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08日 │ 105年08月08日 │ 106年0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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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經定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 │ │
│備 註│年度聲字第778 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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