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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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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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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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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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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2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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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6 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3 號 │字第27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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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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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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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0│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8│ │
│事實審│ │3 號 │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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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3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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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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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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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0│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8│ │
│判 決│ │3 號 │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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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3 月14日 │106 年3 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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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1608號 │第17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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