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聲,5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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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耕(原名吳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耕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在監執行中,於106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26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1年2月、3年2月、3年1月、3年(9罪)(以上各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月(2罪)、8月、5月(以上4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2罪)、5月(4罪)、4月(10罪)、3月(8罪)(以上24罪經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3年8月接續在監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4月15日,而截至106年5月2日報請假釋為止,因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220日,即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10年9月7日,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2681號函暨106年5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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