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明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二、林明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 三、嗣於101年4月11日某時許,林明志將上揭改造手槍及
-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書證、物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持有槍彈部分: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二、施用毒品部分: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
-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所犯法條:
-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二、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
-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是我主動將手槍、子
- ㈠、本案係「警方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而後
-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述:遭警方查獲之槍彈及毒品均係向「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具殺傷力之槍彈
- 肆、關於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係屬毒品
-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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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金塊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其中1顆於警方查獲前業經林明志於不詳時、地試射,依卷存證據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
其餘6顆經送鑑定試射,4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斯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仁街之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明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1年4月11日某時許,林明志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欲把玩試射,而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許厝庄仔1之14號建築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林明志之同意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彈殼1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合計11‧972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1‧9712公克),並於翌日(12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林明志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81、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明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槍彈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9頁,偵265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緝3號卷第80、172、179至18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槍彈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6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59789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三、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顆(其中1顆前經鑑驗,無法擊發),餘4顆未試射子彈,均經實際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48894號鑑定書1份及該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113482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偵2654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本院訴535號卷第49頁)。
稽上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
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9頁,偵265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緝3號卷第80、172、180頁);
且警方於101年4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12-1057-01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毒偵534號卷第34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11‧972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1‧9712公克)乙情,亦有該局101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015018278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534號卷第31頁)。
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8至25、27至28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明志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是我主動將手槍、子彈及毒品交予警方查扣,而且我有提供槍彈及毒品來源「阿龍」之資料給警方,配合查獲上手云云(見偵2654號卷第20頁,本院訴緝3號卷第177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槍彈、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查扣,請求傳喚承辦員警及同車友人許素華以釐清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詞。
然查:
㈠、本案係「警方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而後即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及副駕駛座下方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許素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3頁),且有斯時在場執行搜索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劉弘達於106年3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訴緝3號卷第113頁),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供扣案槍彈及毒品係其主動交出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採;
準此,警方在客觀上既已知悉被告持有上揭槍彈及毒品,可認警方當時已經發覺被告涉及非法持有槍彈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疑,縱被告嗣後向警員自白上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迄106年3月6日始行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嘉院貴刑緝字第122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535號卷第69頁,本院訴緝3號卷第5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亦有未合,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而獲減刑或免刑寬典至明,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明本案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述:遭警方查獲之槍彈及毒品均係向「阿龍」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惟因被告不知悉「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阿龍」之聯繫方式,又未能帶同警方去查緝「阿龍」,故警方並未查獲「阿龍」等節,有前揭員警劉弘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足見本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開所供其有配合查獲上手云云,顯存誤會,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雖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社會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更遑論上開槍彈為警查獲時係放置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顯有將槍彈攜帶外出之情形,僅幸為警查獲始未釀成實質災害,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出於防身、把玩之動機即率爾實施上開購買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㈡、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甚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本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尚非大量,另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惡性並非至重;
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建築工人、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3號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被告持有該等子彈原不構成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殼1枚,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且係被告實施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3號卷第178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6只(因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之外包裝袋破裂,部分結晶外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後另外再加上一個外包裝袋,故共計有16只外包裝袋),一併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支、塑膠子彈13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上揭刑鑑字第101004889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管3支,經送內政部審驗,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1年9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975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535號卷第43頁),足見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稽以上開物品又均與本案上述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不生聯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槍管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總計購得7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於警方查獲前已自行試射擊發)及扣案之子彈顆數(警方一共查扣6顆子彈,然偵查中所送之鑑定,僅採樣2顆子彈試射,結果認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而認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有6顆。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上揭所供遭查獲前業經其自行試射之子彈1顆,依卷存證據無以證明該顆子彈具殺傷力;
而前述偵查中所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後,認僅其中3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刑鑑字第1010113482號函在卷足憑,稽上以觀,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顆數應係4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尚持有2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1 │改造手槍(槍枝│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
│ │管制編號:11│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0215978│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9號)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子彈 │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3 │彈殼 │1枚│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5│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包 │成分(驗餘毛重合計11‧97│
│ │ │ │12公克)。 │
├──┼───────┼──┼──────────────┤
│ 5 │空氣槍 │1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
│ │ │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 │ │ │(直徑17‧0mm、重量7‧│
│ │ │ │2g)最大發射速度為78公尺│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焦│
│ │ │ │耳/平方公分(不足以穿入人體│
│ │ │ │皮肉層,故認不具有殺傷力)。│
├──┼───────┼──┼──────────────┤
│ 6 │槍管 │3支│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
│ │ │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7 │瓦斯鋼瓶 │2支│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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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塑膠子彈 │13│均係塑膠彈丸。 │
│ │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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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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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行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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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林明志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實欄一│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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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林明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暨其外包│
│ │ │裝袋拾陸只(驗餘毛重合計拾壹點玖柒壹│
│ │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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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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