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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媚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媚與被害人王義郎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月7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平房住所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後,被害人持其身上皮帶抽打被告(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致被告因不堪身體疼痛,一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順手拿起客廳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一刀,正中心臟部位,深及心包膜。
被害人被刺後跑至屋外求救,經被害人胞弟迅速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96頁),被告並供稱:伊當時知道水果刀會刺到被害人胸口,也知道水果刀很鋒利,刺人身體可能會造成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被害人並證稱:當時伊站在客廳,2人沒有發生拉扯,被告就拿水果刀朝伊胸口刺,伊見到被告拿水果刀刺過來,才拿皮帶打被告;
遭被告刺傷的位置在胸口中央,剛好靠近心臟的位置,如果再刺偏一點伊就死掉了,醫生說若伊再晚幾分鐘急救就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1頁)。
此外,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13張、被害人受傷處疤痕照片2張附卷(見警卷第6頁、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9頁)及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總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是金屬材質、鋒利、堅硬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該水果刀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警卷第21頁下方照片)。
又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導致心包膜刺傷嚴重,若未及時救治將有生命危險之情,亦有上開醫院106年5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06000086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是被告於上開、地,客觀上有持鋒利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心臟部位,幸經及時救治被害人始未生死亡結果而有殺人未遂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且經本院函調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核閱無誤,有嘉義縣社會局106年3月10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600048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205頁),足見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
且據被害人證稱:被告頭腦有點問題,有時候就會吵鬧,有時候吵到隔天;
案發當天伊回家,被告就坐在客廳吵鬧,伊就向被告說被告從昨天晚上吵到現在還吵不夠,伊乾脆出去外面睡,不然會受不了;
當天被告看起來比平常更瘋,被告的頭髮蓋住臉,都看不到臉,說話也與平常不同,被告一直叫,伊都聽不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不同。
(三)再者,經本院將被告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朱員(即被告,以下同)為印尼籍,23歲時嫁至臺灣,可從事簡單工作與維持基本家務功能。
朱員於民國97年發病,當時呈現自言自語、大聲吵鬧。
家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帶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初診。
後朱員因被害妄想、幻聽與對其夫有攻擊行為,曾2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領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與慢性精神病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夫表示朱員服藥並不規律,會自行選藥吃,平日仍偶有自言自語、大聲吵鬧之情形。
其亦自承認耳邊常有多人聲音之幻聽干擾。
故認為其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鑑定時朱員之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明顯較常人差。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亦顯示朱員之語文理解智商50,知覺推理智商52,工作記憶智商61,處理速度智商50,總智商47,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朱員涉案時之行為明顯受其幻聽與被害妄想內容之干擾。
其過往2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也與其被害妄想、幻聽與對其夫有攻擊行為有關,故認為朱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再參以前述被害人所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確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
從而,被告於本案殺人未遂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本件被告使用之水果刀,是被告與被害人家中平時使用之刀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
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
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
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據被害人表示:不用判被告去關,但希望讓被告去住院接受治療,不然在家伊也管不動;
在本案之前伊就遭被告拿菜刀追過3次,祇是伊都沒有理被告而已,被告頭腦容易受到刺激,時常會叫囂,有時候還會叫到天亮,伊晚上都不用睡,被告有去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也有住院過3次,不過被告都吵著要回家,就祇有第1次住院約2個月比較久,第2次祇住約1個月;
希望被告病好再回家,不然會再遭被告殺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第86頁,偵卷第48頁)。
再參以,經本院將被告送嘉基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之鑑定結果亦建議:「鑒於朱員衝動控制不佳,其過去2次住院均與對其夫有攻擊行為有關,且服藥遵從性不高,故建議朱員應接受精神醫學之積極治療」之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攻擊被害人之傾向,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係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甚為重大、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3年,較合乎比例原則。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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