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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仲凱
具 保 人 蕭小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小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曹仲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蕭小屏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104 他2305卷第77至80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9 至379 頁)。
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通知後,被告仍未依期到庭等情,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169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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