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1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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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益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民權路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益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頁反面至3頁、本院卷143頁、157至158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8時,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警卷6頁、16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8次施用毒品、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復因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服刑前從事鋼構建築,月入約新臺幣6、7萬元;

⑶未婚無子,住工地宿舍之生活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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