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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具 保 人 陳惠湘
被 告 周世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世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由具保人陳惠湘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並定106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居所地送達傳票,經被告同居人於106年3月17日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而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到庭,經電話聯繫告知具保人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63頁、第77至79頁、第96-1頁、第12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5,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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