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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意如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意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意如為告訴人饒富源之表姨、為告訴人郭淑真之胞妹。
被告得知告訴人二人欲申辦支票帳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熟識金融機構為由,表明可以協助告訴人二人申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饒富源一起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彰銀北嘉義分行),以告訴人饒富源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
被告以審核通過會再通知告訴人饒富源為由,留存其經告訴人饒富源同意所代刻之「饒富源」印鑑章。
嗣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彰銀北嘉義分行,持「饒富源」印鑑章,擅自領取同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簿。
其後,被告即接續於不詳時、地,在未經告訴人饒富源之同意下,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饒富源」之印鑑章,填載同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交與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饒富源。
㈡於102年8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郭淑真一起到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以告訴人郭淑真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
嗣後被告以前揭相同手法,留存其代刻之「郭淑真」印鑑章,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彰銀東嘉義分行,持「郭淑真」印鑑章,擅自領取同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簿。
其後,被告即接續於不詳時、地,在未經告訴人郭淑真之同意下,接續在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郭淑真」之印鑑章,填載同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交與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淑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應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訴、證人即彰銀東嘉義分行行員蔡瑋倫之證述、甲、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支票領取簽收單、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附表二、四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多次領取甲、乙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及分別以饒富源、郭淑真之印鑑章,簽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並據以交付他人行使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使用甲、乙帳戶之支票,均有經過告訴人二人授權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2年間投資經營協勝鋼鐵公司,有使用支票之必要,經徵詢告訴人二人同意後,始分別以告訴人二人名義申辦甲、乙帳戶,告訴人二人亦授權被告領取使用。
此從告訴人二人數年來均容任被告使用甲、乙帳戶支票,且對於申請支票帳戶之原因均無法合理交代,即可明證等語置辯。
五、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
且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亦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
查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多次領取甲、乙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及分別以告訴人饒富源、郭淑真之印鑑章,簽發如附表二、四所示支票,並據以交付他人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74至76頁),復有甲、乙帳戶之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等資以佐證(他卷150至157頁、161至168頁、44至82頁、本院交易傳票卷㈠、㈡),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被告既係以真正印鑑章簽發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則被告所為是否會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前揭說明,首應釐清者即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是否係經本人即告訴人饒富源、郭淑真之授權而為之?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無從排除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二人之事前概括授權,而簽發上揭支票之可能性,以下分述之:㈠就告訴人饒富源之部分:⒈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與告訴人饒富源至彰銀北嘉義分行申辦甲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饒富源供陳明確(本院卷74至75頁、他卷29頁),並有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份為證(他卷36頁),合先敘明。
⒉就告訴人饒富源申辦甲帳戶之動機,告訴人饒富源到庭證稱:於102年4、5月間,我在準備室內設計證照考試,想說如果考上的話,要開公司,以後用的到支票帳戶。
被告說有認識銀行的人,就帶我去申辦等語(本院卷194至195頁)。
故依告訴人饒富源之上開說詞,告訴人饒富源申辦甲帳戶之動機,乃係為了日後開設公司之用。
然而,告訴人饒富源也自承:102年的室內設計證照考試,應該是7、8月考,10月放榜。
一般考上證照的話,要先去受僱學習幾個月,厲害的話,半年或幾個月就可以自己出來開。
在102年考試之前,我還沒找好室內設計的地點,公司名字也還沒想等語(本院卷202頁、212至213頁)。
是以倘告訴人饒富源於當年度有順利考取證照(實際上,告訴人饒富源供稱最後係於104年10月放榜考取,本院卷209頁),依告訴人饒富源所述,要自行開設室內設計公司,至少也是要隔(103)年才有機會,且告訴人饒富源也還沒想好公司名稱、找好地點,顯然告訴人饒富源於102年5月13日當時,並無申辦支票帳戶之迫切需求(此亦為告訴人饒富源所自承,本院卷202頁)。
從而,告訴人饒富源供稱於102年5月13日申辦甲帳戶,是為了日後(至少103年後)開設室內設計公司之用等語,已與常理不符,真實性已然存疑。
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住家電話欄係填載被告之住家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欄則為被告公司員工林豊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緊急聯絡人則係被告暨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節,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36頁、本院卷97頁、107至113頁),並據被告供陳林豊生為其公司員工等語明確(本院卷74頁)。
是以依上開資料,彰銀北嘉義分行就甲帳戶之相關事宜,以電話所能聯繫到的顯然是只有被告及其員工林豊生而已,足徵被告辯稱甲帳戶是委請告訴人出名申辦,供其使用之辯解,尚非無據。
告訴人饒富源雖稱:這張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我只有簽名而已,簽完名後就交給被告幫我填寫,我沒看過就走了(本院卷218至219頁),意指上開資料均係由被告擅自填寫。
然而,告訴人饒富源於102年5月13日申辦甲帳戶前,已有兩、三個銀行帳戶。
其中一個為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活期帳戶,係告訴人饒富源自行申辦,相關申請資料均由告訴人饒富源自己填寫乙節,業據告訴人饒富源證述明確(本院卷199頁、217頁),足見告訴人饒富源對於申辦銀行帳戶已有經驗。
支票帳戶之申辦流程,雖不完全與一般活期帳戶相同,但不變的是,均係要填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而告訴人饒富源亦供陳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緊急連絡人欄以上之欄位(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住家及行動電話、服務機構及電話等,見他字卷36頁),均看得懂(本院卷218頁),則依當時告訴人饒富源年齡32歲,非懵懂之齡,且非第一次至銀行申辦帳戶,理應可自行填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之個人基本資料欄位。
倘告訴人饒富源申辦支票帳戶確係要供己使用,怎麼會連上開基本資料都不願自己填寫,全要委由被告代勞?甚至在未填寫前就先簽名,且在未確認被告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前就自行離開?是假若告訴人饒富源所述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其上之相關資訊,均係被告填寫,自己均未看過等語為真,則從告訴人饒富源對於申辦帳戶過程漠不關心之態度,以及印鑑卡上均填載被告或其員工的聯絡方式等情以觀,更足以印證被告辯稱甲帳戶本來就是告訴人饒富源要申辦供其使用之辯解為真。
⒋告訴人饒富源於102年5月13日至彰銀北嘉義分行開戶後,於同年月17日再度前往彰銀北嘉義分行,在是日15時42分列印之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之領取人欄位上親簽「饒富源」三字乙節,此據告訴人饒富源證陳確有於102年5月17日在該簽收單上親自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206至207頁),並有該簽收單影本1份為證(他字卷37頁下方)。
參以證人即時任彰銀北嘉義分行存匯襄理蔡秀湄結證稱:第一次領支票簿時,我們會請本人來簽名蓋章,而且告知他要妥善保管支票等語(本院卷222至223頁)。
足見告訴人饒富源應知悉甲帳戶已順利申辦成功,並親自至彰銀北嘉義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復在簽收單上簽名表示已領取之意。
是以,告訴人饒富源聲稱不知道甲帳戶有無申辦成功等語,尚非無疑。
告訴人饒富源雖一再表示因為信任被告,所以都沒有看文件內容,就依指示簽名,不知道是簽什麼文件(207頁、216頁),但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僅寥寥數行,告訴人饒富源應可輕易閱讀、理解,況該簽收單第三行即已載明「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簽名欄之上一行,亦載明「領用張數:00025」,簽名欄左邊並明白標示該處為「領取人」簽名欄位,縱屬至愚之人,亦可明白所簽文件,代表之意義為何。
以告訴人饒富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已滿32歲,豈有不知之理?加以,告訴人饒富源既供稱當時是在臺中工作(本院卷201頁),倘確有申辦支票帳戶之需求,則於102年5月13日至彰銀北嘉義分行申請甲帳戶後,不到5日又依被告要求再度南下嘉義,衡請應會向被告或銀行行員詢問此行再度特地從臺中南下嘉義之目的為何,實難想像告訴人饒富源會全未聞問。
故告訴人饒富源證稱不知道102年5月17日係簽署什麼文件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為真。
⒌甲帳戶之印鑑章為被告自費代刻,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饒富源索討費用。
而被告從102年5月13日與告訴人饒富源共同至彰銀北嘉義分行申辦甲帳戶起,至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55所示之支票前,該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告訴人饒富源未曾向被告索回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281頁),亦為告訴人饒富源所是認(本院卷208頁、215至216頁)。
又告訴人饒富源既自陳知悉銀行帳戶的印鑑章不可以隨便讓他人使用(本院卷214頁),則告訴人饒富源在已知悉甲帳戶已順利申辦成功,甚至在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上簽名之情形下,倘告訴人饒富饒申辦支票帳戶係供己使用,又怎麼可能會容任重要的印鑑章,一直留在被告身邊,且在支票跳票前,從未向其索回?反之,從甲帳戶之印鑑章為被告自費代刻,且一直由其保管長達近3年之久,而被告亦確實以該印鑑章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以觀,被告辯稱甲帳戶原本就是委由告訴人饒富源出名申辦讓其使用之辯解,即非虛妄。
⒍小結:告訴人饒富源所述申辦甲帳戶之動機,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再從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均係被告或其員工之電話,以及告訴人饒富源於102年5月17日在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上簽名,顯示告訴人饒富源確實知悉甲帳戶已開戶成功,並實際領取空白支票簿。
復自甲帳戶於102年5月13日開戶起,直至被告簽發105年3月31日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55)止,長達2、3年的期間,告訴人饒富源從未向被告索回甲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辯稱本來就是委請告訴人饒富源出名申辦甲帳戶,供其作生意之用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無從排除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告訴人饒富源事前概括授權之可能性。
㈡就告訴人郭淑真之部分:⒈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與告訴人郭淑真至彰銀東嘉義分行申辦乙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郭淑真、證人蔡瑋倫供陳明確(本院卷75頁、他卷29頁、142頁),並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份為證(他卷94頁),合先敘明。
⒉查告訴人郭淑真截至102年8月20日,確無票據退票紀錄,此有102年8月28日13時41分列印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為證(他卷93頁)。
又據證人蔡瑋倫證稱:102年8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郭淑真來開戶時,當天就有查詢告訴人郭淑真之聯徵資料,經查沒有票據退票紀錄,所以告訴人郭淑真可以辦支票存款帳戶。
查完當下我好像也有跟告訴人郭淑真講等語(他卷141至142頁、本院卷267至268頁)。
是以告訴人郭淑真於102年8月28日開戶當天,應已知悉可以順利開支票帳戶。
⒊又乙帳戶之第一張支票領取證(支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其中發票人簽章欄上之「郭淑真」三字為告訴人郭淑真於102年8月28日開戶當天所親簽乙節,此據告訴人郭淑真證陳明確(本院卷262至263頁),並有該支票領取證影本1份為證(他卷95頁)。
而觀諸該支票領取證僅寥寥數行,其上並載有「請交付…」、「新支票簿」、「支票簿成本費」等文字,且支票領取證簽名處下方,亦明確標示該處為「發票人簽章」欄。
是以告訴人郭淑真既已在支票領取證上簽名,依告訴人郭淑真當時年齡50歲,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服務20餘年,並曾在保險部工作(此為告訴人郭淑真所自承,見本院卷249頁、261頁),有相當之金融背景知識及社會經歷,應可知悉所簽之文件,即係向銀行請求交付新支票簿之意。
告訴人郭淑真證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意思為何之證詞,尚難憑信。
⒋彰銀東嘉義分行於告訴人郭淑真申辦支票帳戶時,就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之記載都是E化,先用身分證掃瞄,帶出基本資料後,就其他無法帶出的資料(如住家電話欄位),口頭詢問客戶,再登打在電腦上等情,業據證人蔡瑋倫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271頁)。
告訴人郭淑真亦自承當天有在服務台填寫開戶資料,並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列印出來後,在其上簽名(本院卷265至266頁)。
是以本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之資料,理論上應係銀行承辦人員先用告訴人郭淑真之身分證帶出年籍資料後,再口頭向告訴人郭淑真詢問住家電話、行動電話、緊急聯絡人暨聯絡電話等資訊,並逐一登打而成。
其後,承辦人員將之列印出來,由告訴人郭淑真在立約人欄上簽名。
惟查,乙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所留之住家電話(00-0000000號)並非告訴人郭淑真之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之電話,緊急聯絡人暨聯絡電話亦為被告及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此據告訴人郭淑真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265頁),復有該印鑑卡影本1張為證(他卷90頁)。
告訴人郭淑真既刻意未向彰銀東嘉義分行告知自己的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則告訴人郭淑真供稱有申辦支票帳戶之需求等語,即非無疑。
⒌告訴人郭淑真於102年8月28日開戶迄今,戶籍均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事實,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90至91頁)。
再參以告訴人郭淑真未在彰銀東嘉義分行留存自己的住家和行動電話,反而留存被告之行動電話乙節(詳前述⒋)。
足以印證證人蔡瑋倫證言:告訴人郭淑真開戶當天有口頭說因為住在雲林,不方便領取支票簿,說支票簿可以由被告領取,我就先讓她在支票領取證上簽名蓋章,所以空白支票簿做好後,我就通知被告來領取之證詞(他卷139至142頁、本院卷269頁),應堪採信。
告訴人郭淑真既已同意由證人蔡瑋倫通知被告領取乙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且未在銀行留存自己住家及行動電話,則告訴人郭淑真到庭作證時,指責稱:銀行從未主動通知我領取支票簿等語(本院卷255頁),不但有失公允,亦不實在。
⒍乙帳戶第一次支票跳票之退票日期為105年2月1日(共5張),第二次之退票日期則為105年3月10日(共2張),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佐(他卷174頁)。
而告訴人郭淑真於105年3月15日15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支票被退票後你有再繼續開我的票嗎」、「聽說這樣會變為詐欺罪」等訊息給被告等情,有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83頁、85頁),告訴人郭淑真亦證陳確有傳上開訊息給被告(本院卷258頁)。
另告訴人郭淑真於105年5月6日收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寄發,內容為告訴人郭淑真簽發之支票已遭退票,要求告訴人郭淑真償還票款之存證信函,則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卷3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郭淑真在乙帳戶之支票於105年2月1日、3月10日共跳票7張支票後,在聯邦銀行寄發要求告訴人償還支票票款前,告訴人郭淑真就已經知道被告以告訴人郭淑真的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已經有退票紀錄,甚至主動提醒被告不能再繼續以告訴人郭淑真的名義簽發支票。
由此足證告訴人郭淑真證稱一直不知道乙帳戶有開戶成功,直至105年5月間始知悉被告以告訴人郭淑真之名義簽發支票之證詞(本院卷246頁),並不實在。
況且,倘若告訴人郭淑真遲至105年5月始知悉乙帳戶有開戶成功,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郭淑真之授權,而擅自以告訴人郭淑真之名義簽發支票並跳票,則告訴人郭淑真焉會不嚴厲指責被告?惟告訴人郭淑真不但未指責被告,反而只是提醒被告不要繼續開票,甚至於105年3月30日答應借358,000元讓被告周轉(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87頁、89頁),所為之舉措顯與常情不符。
反之,若依被告所為簽發乙帳戶支票均係得到告訴人郭淑真概括授權之辯解,則可合理解釋上情。
⒎乙帳戶之印鑑章為被告自費代刻,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郭淑真索討費用。
而被告從102年8月28日與告訴人郭淑真共同至彰銀東嘉義分行申辦乙帳戶起,至被告簽發附表四編號201所示之支票前,該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告訴人郭淑真未曾向被告索回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281頁),亦為告訴人郭淑真所是認(本院卷252頁、257頁)。
又告訴人郭淑真既自陳知悉支票發票人的章很重要(本院卷264頁),則告訴人郭淑真在已知悉乙帳戶已順利申辦成功,甚至同意被告領取空白支票簿之情形下,倘告訴人郭淑真申辦支票帳戶係供己使用,又怎麼可能會容任重要的印鑑章,一直留在被告身邊,且在支票跳票前,從未向其索回?反之,從乙帳戶之印鑑章為被告自費代刻,且一直由其保管長達近3年之久,而被告亦確實以該印鑑章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乙帳戶原本就是委請告訴人郭淑真出名申辦讓其使用之辯解,尚非虛妄。
⒏小結:告訴人郭淑真於102年8月28日應已知悉自己的聯徵結果,並在支票領取證上簽名蓋章,表示要向銀行申請領取空白支票簿之意。
事後證人蔡瑋倫更依告訴人郭淑真之囑咐,通知被告領取空白支票簿。
又從乙帳戶於102年8月開戶起,直至被告簽發105年2月25日之支票(即附表四編號201)止,長達2年多的期間,告訴人郭淑真從未向被告索回乙帳戶之印鑑章;
以及告訴人郭淑真獲悉乙帳戶支票跳票後之反應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辯稱本來就是委請告訴人郭淑真出名申辦乙帳戶,供其作生意之用等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本件無從排除被告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業經告訴人郭淑真事前概括授權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饒富源、郭淑真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而已,並不能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二人之概括授權所簽發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提出本件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是否係在已經授權被告使用,卻不甘要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負責,而為脫免支票發票人責任,「主動」或「被動」經他人教唆所為,復在本院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無可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允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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