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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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宗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19頁;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60-62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3、2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針筒為其所有,惟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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