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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彥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警員偵辦另案被告蕭鴻宇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朱彥綾到場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且於同日1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朱彥綾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綾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13588號卷- 下稱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77、8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偵二A013;
報告編號:00000000)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 頁;
偵卷第4-7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均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91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 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驗尿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沈瑋珊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依上揭說明,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嗣於本院則均坦白認罪),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商(手工包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名小孩已經成年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8 頁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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