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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被告陳肇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88號、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8月(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在未經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情況下,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並無事證可認警方於事前已掌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線索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自行同時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
已婚,育有1子1女,並與父親、妻小同住,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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