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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王騰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3段與大民北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3.9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王騰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王騰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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