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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甲○○另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現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審理中),於106 年3 月20日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至上開住處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且於同日8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3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18954號卷- 下稱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0、42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4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樣編號:偵一014 ;
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 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言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是既經執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簡稱「甲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又於緩起訴已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又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簡稱「乙犯行」),不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甲犯行應依法追訴,另被告於甲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所為之乙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訴追處罰,方符「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4 月,期間為106 年1 月6 日至107 年5 月5 日,且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6 年3 月19日,在其住所內施用海洛因,其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亦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3 頁),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其戒癮治療,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務農(採茶),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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