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2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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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啓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內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水稀釋後加入針筒施打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居處進行搜索,並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20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復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0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顯示其戒毒決心而涉下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無法戒除毒癮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於菜市場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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