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綿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
- 三、詎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綿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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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綿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綿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綿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2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翌日(20日)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綿綿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綿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樣編號:偵一061 ;
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15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2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雖自陳目前有穩定工作,在淨水公司服務,並提出名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認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可惜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於淨水公司任職,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55頁),並參考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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