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訴,6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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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上11時至12時之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司法警察調查他人販毒嫌疑詢問甲○○時,徵得甲○○之同意,於翌(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97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因執行完畢送分監執行另案出所,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進行處罰,其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於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3月23日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見警卷第1頁反面),其所供述之時間已超過施用毒品代謝之時間,嗣驗尿已有結果後,被告始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自白本次犯行(見毒偵97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多名毒品上游,惟其所供均係被告於104年間施用毒品之上游,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縱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之人業經查獲,亦屬被告告發之性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28頁),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竊盜、偽證、傷害之紀錄,品行非佳;

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離婚、生有1子1女,目前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

現無業、靠急難救助金生活之經濟情形;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未扣案玻璃球,非其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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