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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廷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雄鄉牛斗山59之3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70公里速度直行,適告訴人即行人江碧月於路口處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至對面而行至該處,被告陳學廷因而閃煞不及,遂撞擊告訴人江碧月,致告訴人江碧月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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