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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鴻明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路邊停車,欲起步往左切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改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設於該處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亦未於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陳璧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原行駛在甲車左後方,於見甲車路邊起步向左切時,認甲車應會先暫停禮讓其先行,便繼續從甲車左側繞行通過,致於甲車迴轉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璧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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