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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允華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419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白文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胸痛、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 106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2月7日調解筆錄、106年12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94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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