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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華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陽明醫院105年6月14日病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1月8日、105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343號函、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潘美雲尚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潘美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受有左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及該傷害係於車禍後才存在一情,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MRI檢查報告、門急診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他字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一情,業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06年9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343號函函覆稱:該傷害於告訴人前往急診時並不存在,亦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聯一情,此有上開函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該傷害與車禍有關,另公訴人亦未舉證此部分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導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信。
三、檢察官另以本件告訴人潘美雲傷勢甚重,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過輕,應從重量刑及被告以其本件為初犯,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支付,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緩刑等語。
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而原審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之品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依路權,被告未注意與同向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明芳駕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陳明告訴人潘美雲之傷勢嚴重,但忽略告訴人蔡明芳亦同為肇事因素,而理應須與被告承擔同等責任之考量;
而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與告訴人蔡明芳同為肇事因素,然卻忽略告訴人潘美雲之傷勢非輕,均有所偏倚,而有失之公允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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