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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楓從事農業工作,種植水稻、花生,平時以貨車載運肥料、機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之防汛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田心#22西11電桿處附近之T字型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之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適有洪子欽騎乘自行車沿南北向之防汛道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於右轉東西向之防汛道路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子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 3/4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
陳世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子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世楓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辯論終結皆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堪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洪子欽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4年7月 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及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在防汛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肇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被告自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既騎乘腳踏自行車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
再本案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陳世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洪子欽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嘉雲鑑字第 105000288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字卷第87至 89頁)。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檢察官固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判定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九),非無認定已屬對其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之重傷害空間,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而提起上訴,惟查:⒈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失能狀態及項目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之失能項目為脊椎,失能等級九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對照卷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知失能等級九之失能狀態係為「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請上卷第31頁),而非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狀態,檢察官上訴書就此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而上開病情說明書固記載「…無法回復,因此應可達難於治療之傷害」,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嚴重減損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 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4 號、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裁判要旨可佐)。
⒊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並審酌下列醫療專業意見:「因未達脊椎輕度殘障標準(融合五節以上),因此不合乎重大不治」(大林慈濟醫院106年3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0352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39頁】);
「手術完,病患遺存活動障礙,然本件手術造成活動障礙,約各方向10度左右。
亦即,因該次受傷執行之手術符合:經治療無法回復原狀,但會衰減其效用(脊椎活動度)」(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1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652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嘉交簡字卷第79頁】);
「術後建議休養兩年,始能從事輕度負重工作」(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0月1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嘉交簡字卷第 29頁】),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屬難治,惟尚難即認已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程度,故與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不符。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
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
且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常人為高,並不因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所歧異。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務農,種植水稻、花生,通常以開貨車,載運肥料、機具。
車禍當天是要去訪友。
若要去從事農業工作都須開車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調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3頁;
本院嘉交簡字卷第 120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平時既以駕駛車輛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一般常人為高,尚不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乃要去訪友,而稍減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本案肇事自應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嘉交簡字卷第 11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乙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5至67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認定屬重傷害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字卷第88至89頁),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均影響甚鉅;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50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務農、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本案宣告前之 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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