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北港大橋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南端70.7公里處時,欲與路旁友人打招呼,而使小貨車向右偏行。
適沈張麗琴騎乘機車同向從右後方駛至,見狀一時緊張,操控失當,致急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多部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張麗琴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陳明德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啟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陳明德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沈張麗琴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卷34頁、本院卷37頁、48頁),核與告訴人沈張麗琴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12頁、34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資以佐證(他卷4頁、11頁、14至15頁、17至22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會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55至57頁)。
是依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普通;
⑶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於82年間之麻醉藥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告訴人亦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對於判處被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35頁)。
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