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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液體共3瓶(含包裝瓶參瓶,驗餘淨重53.94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壯陽藥」壹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昆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疑似壯陽藥1粒、第二級毒品液體共3瓶,及液態安非他命3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何昆烈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397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液體共3瓶,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前共淨重54.68公克,驗餘淨重53.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514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397號卷第24及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伽瑪羥基丁酸之包裝瓶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伽瑪羥基丁酸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業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壯陽藥1顆,確屬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係被告於網路上訂購取得並供己之用,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125號卷第5至6頁),足認扣案之壯陽藥1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過失輸入禁藥之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就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共3瓶(含棕色瓶2瓶、綠色瓶1瓶,驗前共淨重25.29公克,驗餘淨重24.62公克),參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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