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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嘔
賴明勅
蔡莊秋霞
黃 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嘔、賴明勅、蔡莊秋霞、黃歪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扣案之象棋1 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元,宣告沒收之。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嘔、賴明勅、蔡莊秋霞、黃歪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象棋1 副及現金120元(106 年度保管字第229 號),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36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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