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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秋麟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ADN-2989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嘉145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公路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至上開公路與東西向支線道之交叉路口,適有林李幸子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該東西向支線道右轉駛入上開公路,並已完成右轉彎,與王秋麟同向直行於上開公路之外側車道,王秋麟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自後方追撞林李幸子,導致林李幸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左側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左後腹腔血腫、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而王秋麟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至8頁、第26至28頁;
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仁、林明傑、林素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見相驗卷第9至10頁、第26至28頁;
偵卷第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撞擊位置比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至6頁、第12至16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害人林李幸子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於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第29至4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其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騎乘重型機車,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末者,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查(見相驗卷第19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駕駛重型機車之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騎乘系爭重機車時,行至交叉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應懲戒;
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告訴人等均不願諒解,另斟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等節,暨被告目前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佳之經濟狀況及95年離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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