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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50公里」更正為「40公里」,第6至7行「5、60公里」更正為「44公里」,第11行「不治死亡。
」後補充「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年10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8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6年9月26日嘉水鄉民字第1060015474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民國106年12月6日五工水段字第1060096248號函、嘉義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鄭尹茹死亡,並衡酌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鄭尹茹之家屬鄭正治、乙○○○、黃俊傑、王秉民、王秉翔、沈德意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為被害人之家屬乙○○○所自陳,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6年9月26日嘉水鄉民字第1060015474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鄭尹茹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與太太、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得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2之19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之村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一線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6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
適鄭尹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該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互撞,致鄭尹茹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破裂、骨盆骨折、腦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低血容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乙○○○之指訴 │被害人鄭尹茹因車禍死 │
│ │ │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 │
│ │話紀錄單 │ │
├──┼───────────┼───────────┤
│ 4 │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被害人鄭尹茹因車禍死 │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亡之事實。 │
│ │明書、相驗照片12張 │ │
└──┴───────────┴───────────┘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超速穿越交岔路口,並未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自不可援交通信賴原則免除自己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07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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