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43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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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耀滄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請友人載其至嘉義市興達路附近後,仍於同月20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家,嗣於該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陳佳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家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邱耀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城、許家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

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本案幸無發生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等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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