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7,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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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呂簡秀景支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呂簡秀景受傷,知悉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逕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需分期清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支付2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清償方式: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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