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4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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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搽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搽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搽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自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有1 名小孩後騎乘上路,嗣於當日下午1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之17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精神無法集中,致與侯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下午14時59分對王搽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搽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於102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並搭載1 名小孩,且途中發生車禍,顯見其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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