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6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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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民國90年、9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40 號、94年度嘉交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三輪重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確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人受傷,已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肇生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攤販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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