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8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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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演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演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演崑於民國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國華街35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陳蕾妃所騎乘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蕾妃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葉演崑明知駕車肇事,且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陳蕾妃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蕾妃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即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蕾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蕾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0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1張(見警卷第14至36頁)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陳蕾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固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又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同質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稱當天因心臟難過而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害人傷勢、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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