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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連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其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到2個月,卻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毫無悔意,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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