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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鏡鴻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新北平餐廳」飲用紅酒,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 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前時,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林建志所有臨時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鏡鴻送醫救治,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鴻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復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至12、14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如上開累犯所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已婚、小孩目前分別就讀國小與國中 1年級,老婆於早餐店上班,且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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