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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騎車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亦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此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3毫克,逾標準值甚微,且其前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距今已有2年之久,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行為尚未發生實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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