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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至八列「…,迄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明知其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迄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飲畢,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工作之資源回收場(地址不詳),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承前犯意,接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同一飲酒行為,而接續騎車自嘉義市玉山路某不詳攤販返回某資源回收場,再從資源回收場騎車上路,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二次騎乘機車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另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生活勉能維持。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0年間亦有相同前科,現卻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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