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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4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曾光銘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5116-Q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晚7時1分許,行經無號誌、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福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
適有李建成乘坐輪椅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往來車輛,並應從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於上揭過失下,發生碰撞,致李建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撕裂傷、腦震盪、未明示側性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曾光銘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親自報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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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光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60107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親自報警坦承肇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
家境小康;
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建成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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