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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季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季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於同日晚間仍騎...」應更正為「於翌(26)日凌晨0 時20分許,仍騎...」、第6 列「經測得呼氣...」前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經測得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仍執意騎駛機車上路,亦在駕駛過程中追撞前車而肇事受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胡季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季昍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21時至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官東燒肉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返家,於翌(26)日凌晨1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志昇街與西門街口時,不慎與陳致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送醫急救,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季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三)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23幀,(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義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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