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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銘揚從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修繕員職務,平日常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往返各地修繕自來水漏水之業務,駕駛為其業務之附隨行為。
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何張桂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前方,因陳銘揚有上開疏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遂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導致何張桂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疑似人工膝關節鬆脫、左小腿及右肩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陳銘揚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張桂花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
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越前車,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在自來水公司上班,平時要去做自來水修漏經常會駕駛自小貨車往返公司及修繕地點,案發當時即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嘉義市從事自來水修漏之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駕駛自小貨車應屬被告執行日常業務之經常性附隨行為,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之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殊未注意而於不當超車時碰撞告訴人之系爭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之車禍損害程度與告訴人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之工作經歷、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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