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708,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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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博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05年8月13日晚間8、9時許至10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吳鳳南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張博善行經嘉義市東區小雅路蘭潭DC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4)日凌晨0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第2頁反面;

速偵卷第6頁至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警卷第8至10頁、第 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博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數據;

從事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履行公益捐款新臺幣4萬7仟元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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